仲裁機構: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一審法院: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勞動者不服裁決起訴)
二審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用人單位不服判決上訴)
二、爭議焦點
勞動者是否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
三、雙方主張
(一)勞動者主張
1、被告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超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的30天,原告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金。且被告有支付原告勞動報酬的能力,原告在2020年6月累計6次向被告要求補發拖欠工資,被告卻故意不支付,主觀惡意明顯。
2、被告未經協商,在其他工作人員均正常上班的情況下,有針對性地要求原告待崗,且被告一已經關閉,被告無法為原告提供勞動條件,原告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關系。
(二)用人單位主張
公司主營業務為進出口貿易,因疫情影響,采取停工限產措施,即行政人員、負責人在家辦公,非必要不到辦公場所,其他員工待崗, 該措施并非僅針對黃先生個人。疫情期間安排員工待崗系全國性公司行為。H廣州公司、 H公司并非無故安排黃先生待崗。此情形不構成沒有提供勞動條件。待崗與不提供勞動條件不同。公司在《待崗通知》中載明了將另行通知待崗結束日期,即恢復上崗日期。截至2020年7月6日,H廣州公司、H公司依然存續,有能力為黃先生提供勞動條件,僅因疫情安排其待崗。黃先生在合理期限內與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四、判決認定
(一)一審認定摘錄
(二)二審認定摘錄
五、小結
本案仲裁階段由于用人單位對停工復工時間虛假陳述,仲裁委也未認真查閱我方提交的代理意見,導致仲裁委錯誤認定復工時間事實,沒有支持我方的經濟補償請求。在一審階段,我方提供新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在仲裁階段中對多個事實虛假陳述,后一審改判。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
第三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
五、保障職工停工停產期間待遇
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停工停產的,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職工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企業沒有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職工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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