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
購買并登記在妻子和孩子名下的房產
一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1997年10月,陳某與王某登記結婚,婚姻存續期間生育兩子女。2010年9月16日,王某購買廣州某小區的商品房一套,總房款600萬元。2010年11月,該房屋產權登記至王某和兩子女名下,產權份額共同共有?,F房款已付清,無抵押登記。
2017年,李某因與陳某的借貸糾紛,將陳某訴至法院。法院判令陳某向李某償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等。后李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于2019年6月以陳某無可供執行財產,終結該次執行。
后經查明,2018年12月,陳某和王某登記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因2010年購買的廣州某小區商品房系由王某出資,離婚后房屋產權歸王某所有。
2019年5月,李某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陳某、王某對上述商品房各占50%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本案的法律事實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應當適用《婚姻法》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
本案為代位析產糾紛。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李某作為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有權代位提起析產訴訟主張對陳某的財產進行析產。
其次,涉案房屋屬陳某、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房款由王某個人賬號支付,也不能否定陳某、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
再次,陳某、王某于2018年12月簽訂的離婚協議以涉案房屋由王某出資購買為由約定歸王某所有,表明陳某、王某作為父母并無贈與涉案房屋給子女的意思表示。
綜上,涉案房屋由陳某、王某共有。
本案中,李某主張對陳某、王某共有的財產進行析產。代位析產的目的是實現李某的債權,析產僅僅是結果。在析產后,陳某作為被執行人,可積極籌措資金歸還債務達到不執行房屋的目的,在房屋沒有債務負擔后,陳某、王某可以對房屋的權屬重新約定。
經查明,陳某、王某在明知道李某提起訴訟主張債權后,仍通過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王某所有,存在逃避債務的可能,且陳某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法院依法判決對陳某、王某共有的財產進行析產,雙方各占50%。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